专利 | 最高法知产法庭:二审改判!自有注册商标难成"挡箭牌",实际使用方式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亦构成权利冲突


彪某欧洲公司以名称为“跑钉鞋(2012-6)”、专利号为20123005****.3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鞋帮处的线条状图案(以下简称诉争图案)与其在先的三个商标——第G581191号“
”、第G426712号“
”、第G925647号商标“
”、以及多某公司第****612号“
”商标(以下简称612号商标)近似、易造成混淆为由,请求宣告多某公司持有的该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图案更接近多某公司的612号商标,与彪某公司在先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维持专利有效。彪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诉争图案使用位置显著,但与彪某公司在先商标在设计风格、线条形态等方面存在差异,且鞋上同时标注多某公司商标及其文字商标,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唯一区分来源的标志,故维持被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诉争图案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其虽与多某公司商标近似,但设计特征更接近彪某公司在先商标,改变了多某公司商标的显著特征。结合彪某公司在先商标经长期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本专利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权利冲突。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1.商标性使用的认定:诉争图案位于鞋帮显著位置且面积较大,属行业常见做法。多某公司申请多个近似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表明其意在将诉争图案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使用。据此,本专利对诉争图案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2.在先商标知名度与权利冲突:彪某公司自1958年起使用跑道标识,相关商标自1976年在华注册。经持续使用及多渠道广泛宣传,至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运动鞋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图案与彪某商标在形状、线条走向上高度近似,且使用位置相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即便标注其他商标亦不足以消除风险,已构成权利冲突。
3.对注册商标改动的实质认定:多某公司对612号商标的改动,改变了其与彪某商标的区别特征,使诉争图案更接近彪某商标设计。在彪某商标已具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该改动已超出对自身商标的正当使用,实质上是变相使用他人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3)京73行初11599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知行终860号 | ||||||
| 案由 | 外观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 ||||||
审判长 徐 飞 审判员 王齐亮 审判员 毛 涵 | |||||||
胡振芳 韦丛君 | |||||||
书记员 | 王 馨 | ||||||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彪某欧洲公司(PUMASE)。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局局长。 | |||||||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昆山多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 |||||||
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原告彪某欧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1159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97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彪某欧洲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23005****.3、名称为“跑钉鞋(2012-6)”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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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点: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的诉争图案与在先商标虽在线条细节(宽度、间距、弧度)存在差异,但结合相关公众识别力和商标显著性,只要未改变商标的核心识别特征,仍可构成近似,造成混淆误认。法院采取实质判断而非机械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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