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专家点评

潘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再200号行政判决书〕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需要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从条文构成和文面表述分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与前两项存在逻辑一致性,第一项规定的是通用性标志,第二项规定的是描述性标志,该两项规定之外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则都放入第三项兜底规范的范畴中,一般指前述两项规定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具备商标显著特征的标志。
诉争商标“乔治勋爵的悲剧”因在构成上属于短语性表达,又主要由“乔治”“勋爵”“悲剧”三个在日常表达中能够见到的词汇构成,而容易被错误认定为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本案明确了关于短语标志固有显著特征判断的基本原则。首先,短语的长短并非固有显著特征判定的决定性因素,并不能因为短语构成较长而形成相对完整的表达就认为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并进而认定其缺乏固有显著特征。其次,将短语进行拆分后,其构成词汇属于现有表达的既有词汇并不影响其具备固有显著特征。通常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标志的“日常用语”与既有词汇不是同一个概念,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日常用语”在商标法中具有特定含义,通常应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这种表达是日常用语中的固有表达;其二,这种固有表达具有惯常性,具有一定程度的广泛应用性,被较普遍地应用于日常表达场景。就本案而言,诉争商标“乔治勋爵的悲剧”并不是日常用语中的固有表达,更不具有日常生活中的广泛使用性。不能因为“乔治”“勋爵”“悲剧”是日常生活中会使用或者遇到的词汇就错误地将主要由这三个词组成的短语标志纳入“日常用语”的范围。否则,能够注册的文字商标必须避开现有词汇中的表达,使用臆造词汇,这违背了商标法有关商标显著性要件的根本意涵,会无限提高显著性要件的门槛,这不符合市场实际,很可能造成市场无标可选、可注的结果。
本案判决确定的裁判标准很好地平衡了公共领域保留与品牌创新私权保障之间的关系,为依法科学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供了指引。
点评专家:杜颖(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2.芯片发明专利侵权案
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书〕
【专家点评】
本案是涉及电学领域电源管理芯片技术发明的专利侵权纠纷。芯片是电子设备的关键部件,电源管理芯片承担着维持高效、稳定电能供应的核心任务,广泛应用于智能设备、数据中心、新能源汽车、储能等工业控制领域。在数智化转型深度依赖电源管理芯片底层创新的产业背景下,准确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慎认定等同技术特征,对于公正合理维护同领域竞争者和创新者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避免不当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防止压缩创新空间和损害公共利益。
本案的分歧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路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脉冲信号生成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从而最终影响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认定。为了准确理解脉冲信号生成特征,二审法院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从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权利要求的撰写特点,进行综合理解。同时,指出对于涉及逻辑电路的电学领域专利权利要求,应当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完整技术方案,重点理解各技术特征之间的逻辑连接关系、信号流向与控制时序,避免将技术特征从其所处的逻辑链条中割裂开来。
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关键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电路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脉冲信号生成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不相同,二者既不构成相同特征亦不构成等同特征,并指出在认定电学领域等同技术特征时,须注重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化,防止仅关注电路最终实现的抽象功能而忽略各模块的具体设置及直接技术效果,不当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随着科技创新的加速和产业竞争的加剧,技术成果运用中的纠纷冲突将更加复杂,专利司法保护也将迈入精细化审判时代。本案厘清了电学领域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侵权判断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对技术事实的查明和判定审慎中立、客观科学,裁判说理清晰、法律适用准确,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样本。本案的典型意义还在于积极引导高新技术产业的良性竞争,为创新主体高质量发展和数智化转型营造了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点评专家:管育鹰(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3.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
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31466号民事判决书〕
【专家点评】
本案明确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进行惩罚性赔偿救济的具体适用要件。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赔偿应以填平为原则,但是,为有效威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充分救济,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为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对“故意”及“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本案一审判决重点对“情节严重”进行了分析说理,主要体现为:第一,侵权所针对的商标的知名度极高,有驰名商标保护记录。第二,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有多人共同参与,且主体间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分工合作,形成完整的侵权链条,侵权手段隐蔽、恶劣。第三,侵权行为规模大、持续时间长,且侵权获利高,对商标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
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本案被诉侵权人已经缴纳了刑事罚金,法院结合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没有减免被诉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对被诉侵权人已经缴纳刑事罚金的情形进行了考量,确定了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倍数。
本案明确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具体要件、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确定所要考虑的具体因素,以及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与刑事罚金之间的关系,体现了以惩罚性赔偿威慑情节严重的故意侵害商标权行为,并对权利人进行充分救济的司法精神,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非常重要的示范价值。
点评专家:杜颖(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4.内外串通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刑事案
张某等十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
【专家点评】
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我国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等法律对此都有相关规定。随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也日益增多,尤其是情节严重的商业秘密犯罪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商业秘密犯罪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其中离职员工内外串通、非法获取并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也较为普遍,本案即为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值得关注和研究。
商业秘密犯罪首先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必须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审理法院首先确认了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在此基础上,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被告人张某等从原单位海某公司离职后,在明知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严格的保密监管措施,其并不合法知悉或者持有商业秘密的情况下,通过高额薪资待遇诱使海某公司员工以浏览、下载、摘抄、截屏等方式为外部人员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在行为败露后,被告人还企图通过删除服务器内涉嫌侵权数据、替换销毁服务器硬盘以及策划员工签署“承诺函”等手段销毁犯罪证据。法院据此认定,张某等被告人在主观上属于明知故犯,具有犯罪故意,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我国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因而判决张某等被告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罪。本案中,法院认定各被告人实施了内外串通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根据各被告人在实施商业秘密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了主犯和从犯,并依法适用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数额。
作为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基于被告人犯罪事实,严格按照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正确认定了被告人侵权行为性质及在侵害商业秘密的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明确了侵害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本案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通过强化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充分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以司法护航我国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意旨。
点评专家: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5.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案
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5民终1693号民事判决书〕
【专家点评】
本案着力解决企业人才“挖角”争议,其核心价值在于以司法裁判划定人才流动与不正当竞争的边界,对于规制行业恶意“挖角”乱象、维护公平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示范作用,对于同类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其典型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明确了恶意“挖角”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裁判标准。毋庸讳言,人才流动乃市场活力的体现,企业合法揽才亦属正当竞争,但恶意“挖角”与正常人才流动的边界模糊,常常困扰司法裁判。本案判决明确,企业明知竞争对手员工存在竞业限制约定,仍大规模招揽相关员工,并主动设计规避竞业限制的操作路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规制。对“善意招揽”与“恶意挖角”的清晰界分,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参考的裁判思路。
其二,充分彰显了司法对不正当竞争的否定态度,有助于引导企业回归良性竞争。当前,部分行业恶意“挖角”愈演愈烈,部分企业摒弃技术研发、品质提升的核心竞争力培育,转而通过规避法律、破坏规则的方式“挖角”竞争对手核心人才,助长“内卷式”竞争,既严重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又从根本上破坏行业发展生态。本案判决足以有效震慑那些偏执于恶意“挖角”的不良企业,引导经营者摒弃“挖角”捷径,将资源投入到技术创新、产品升级和人才培养中,促进良性竞争,实现高质量发展。
其三,致力于维护企业竞争权益与员工择业权利的合理平衡,有效兼顾市场活力与规则秩序。判决并未否定员工自由择业的合法权利,亦不反对企业正常的人才招揽,而是在充分尊重人才流动自由的基础上,合理划定企业竞争的法律边界。企业招揽人才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得刻意规避法律,不得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这种平衡保护的思路,既能防止企业滥用竞业限制条款限制人才流动、阻碍市场活力,亦可避免部分企业利用人才招揽恶意打压竞争对手、破坏市场公平,足以为构建公平有序、充满活力的人才竞争环境提供司法保障,对规范行业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生态具有导向意义。
点评专家:彭学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6.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
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
【专家点评】
伴随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推进,数据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最具基础性与战略性的生产要素。围绕数据的采集、加工、流通与利用所形成的利益关系日趋复杂,如何在鼓励数据要素高效流动的同时,合理划定行为边界、防范无序竞争,成为数字经济法治建设中的核心议题。本案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对数据获取与利用行为的法律规制作出回应,体现了司法对数据要素市场秩序的积极塑造。
从制度逻辑看,数据不同于传统有体财产,具有高度的可复制性与非排他性,难以通过单一的财产权模式实现周延保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依托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规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的数据行为,在多元利益之间实现动态平衡,已成为更具现实可行性的路径。本案未抽象确认数据的排他性权利,而是立足具体竞争行为,对技术性攫取数据、违背授权范围使用数据以及不当利用数据牟利等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体现出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核心的数据保护思路。
在规则层面,本案裁判明确了数据市场的基本行为规范,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数据来源应当合法,不得通过规避技术措施、突破平台规则、侵入系统等方式获取他人合法持有的数据,从源头上划定“可获取”与“不可获取”的边界;其二,数据利用应当遵循知情同意与最小必要原则,尤其是在涉及用户信息及商户经营数据时,应避免过度处理与不当扩张使用范围,防止对隐私权益和商业利益造成侵害;其三,数据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数据产品的核心价值在于其信息质量,不得通过提供失真、未经合理验证的数据误导市场主体决策,扰乱正常竞争秩序。上述规则不仅提炼了数据领域应遵循的基本商业道德,也为数据要素在采集、流通与应用全过程中的合规运行提供了可操作的司法指引。
从更深层次看,本案通过对“获取—利用”全链条行为的审查,将数据保护从单一环节延伸至动态运行过程,兼顾企业数据投入利益、用户权益保护与市场整体效率,避免了“过度保护”与“保护不足”的两难困境。其所确立的裁判思路,对于引导市场主体形成规范的数据利用预期、促进数据资源在安全前提下有序流通,进而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点评专家:马一德(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科学院大学讲席教授、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7.假冒注册商标民刑衔接案
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5)鲁0323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
【专家点评】
商标的功能之一是传递信息。消费者借助商标识别商品来源,形成品质预期并作出购买决策;经营者通过持续使用积累商誉,在竞争中赢得差异化优势。商标法所保护的,归根结底不是符号本身,而是符号与特定来源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以及凝结于其上的信誉与信赖。假冒行为的危害,正在于从根本上切断了这一对应关系,使商标沦为欺骗消费者的伪装。本案被告人邓某某自2016年至2024年间,未经某电池公司许可,以光身电池与仿冒包装组装销售,非法经营数额高,严重蚕食了权利人数十年品牌积淀的市场信赖。
定罪量刑方面,本案规范适用颇为精当。法院综合自首、认罪认罚、主动赔偿权利人40万元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赔偿数额超出违法所得,意味着被告人不仅吐出全部非法获利,还对权利人的商誉损害予以填补,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与依法从宽处罚之间取得了合理平衡。
本案最突出的价值之一,在于展示了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实践效能。线索源于法院审理一起商标民事纠纷时,从被诉侵权人的进货清单中发现邓某某涉嫌犯罪,遂移送公安机关。当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民事诉讼中一份寻常的单据便可成为揭示上游犯罪的关键线索。由此,法院得以纵向穿透从制假源头到零售终端的整条侵权链条,既对终端侵权给予民事救济,又对源头制假予以刑事打击,实现全链条规制。本案表明,知识产权保护是民事、行政、刑事手段协同运作的系统工程,唯有在制度层面贯通衔接,方能形成真正有效的治理。
点评专家:余俊(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8.“网络黑嘴”商业诋毁案
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0知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
【专家点评】
本案系依法规制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其核心价值在于,以司法力量厘清网络言论边界,创新维权救济路径,净化网络营商环境,为守护企业商誉、规范网络竞争行为提供明确示范,有利于同类案件审理和网络生态治理。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依法区分舆论监督与恶意侵权的界限,为有效规范网络言论秩序、防范商业诋毁行为提供指引。在流量经济大背景下,部分网络主体借“监督测评”之名,行诋毁抹黑之实,将造谣炒作作为吸粉引流、带货牟利的捷径,既侵害企业商誉,更扰乱网络营商秩序。本案判决明确认定,相关主体所发布内容并非基于事实的合理批评,而是充斥虚假信息、误导言论并夹杂侮辱性低俗表述,意在通过抹黑企业和企业家博取流量、为关联主体导流,明显逾越言论自由边界,构成商业诋毁与名誉侵权。本案判决明确界分“正当监督”与“恶意诋毁”,有助于防止“舆论监督”沦为不正当竞争的工具,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同时,法院对出借账号者、幕后受益企业一并追责,精准认定共同侵权主体,直捣网络黑灰产运作要害,为高效规制网络恶意侵权提供了实践范本。
网络空间绝非法外之地,造谣抹黑、恶意诋毁并非竞争之道,任何侵害企业商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制裁。本案判决旗帜鲜明地支持诚信经营,有效遏制“以诋毁博流量、以造谣谋利益”的歪风邪气,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回归品质提升、诚信经营的正道,对净化网络空间、维护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点评专家:彭学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9.网售盗版电子书著作权侵权案
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7知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
【专家点评】
随着技术发展,互联网平台为广大消费者带来巨大便利,一方面拓展了消费者的交易半径,另一方面带来了商家信息、产品信息的充分公开,从而降低了消费者与生产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由于消费者对电商平台的依赖加重,电子商务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了电商平台对于驻留平台商家的审核义务,本案对电商平台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电子商务平台没有按照电子商务法及《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动态审核经营者的法律状态,也没有就销售电子书的事实审核商家销售电子书的专门许可,客观上纵容了无证无许可的商家在平台从事盗版电子书的销售。而且,平台在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处理,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明知或者应知,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扩大,否则,依法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对电商平台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阐释,为压实电商平台责任提供了实践样本,对于网络平台治理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
点评专家:姚欢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教研室主任、副教授)
10.反复恶意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案
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粤73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
【专家点评】
商标权的正当性植根于使用。注册制度不过是确权的技术手段,它只是对使用者业已形成或即将形成的商誉给予法律上的承认与保护。一旦注册脱离使用目的,沦为攀附商誉、囤积牟利的工具,其正当性即遭瓦解。本案中,金某公司与蓝某公司同处啤酒行业,不以品质争胜,反以注册为术,自2017年至2022年间持续申请与“蓝妹”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多达十余枚,悉数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早在2019年法院即已认定其行为属大量注册囤积,此后仍不收手,主观恶意昭然。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的意义在于,为商标法行政程序与民事救济的衔接探索了一条审慎的路径。驳回、不予注册、宣告无效,均为商标法提供的否定性评价手段,但其功能止于阻却,并不赋予在先权利人民事赔偿请求权。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先权利人能否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寻求民事救济,答案取决于个案中恶意注册行为是否已逾越注册不当的边界,实质性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案之所以能够适用一般条款,关键在于金某公司的行为远非单纯的注册不当,而是呈现出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特征:同业竞争者之间,在行政和司法程序已反复作出否定性评价后仍持续抢注,并将部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以牟利,形成了从恶意注册到市场混淆的完整链条。正是这种恶意程度显著、竞争目的明确、损害后果实际发生的情形,为援引一般条款提供了充分依据。对于恶意程度较低或尚未产生实际竞争损害的注册行为,仍应在商标法框架内通过行政确权程序予以规制。
本案另一贡献是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帮助侵权责任。谷某代理公司在首批近似商标已被驳回、抢注行为已被司法否定之后,仍持续提供全链条代理服务,所代理近似商标达15枚。专业身份意味着更高的注意义务,代理机构本应承担守门人职能,不能以程序性服务为由规避审查责任。
综上,本案在严格限定适用条件的前提下,为主观恶意显著且具有明确不正当竞争目的的商标抢注行为开辟了民事救济通道,其裁判思路兼顾了权利保护的有效性与一般条款适用的谦抑性。
点评专家:余俊(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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