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 | 北京高院:最高检抗诉后改判!在先使用抗辩≠在先字号权益,商标延伸注册获支持


本案核心争议为,成都华美公司注册的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牙科、医疗诊所服务、整形外科”等服务上)是否损害了重庆华美公司在先的“华美”字号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均认为诉争商标系延续注册,未损害重庆华美公司权益;北京高院二审改判,认为重庆华美公司享有在先字号权,且诉争商标核定服务(包括牙科、医疗诊所等服务)与“整形美容”构成类似服务,易导致混淆,故判决撤销诉争商标;成都华美提起再审,北京高院首次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后成都华美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检察机关认为诉争商标系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诉争商标未损害重庆华美公司在先字号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北京高院二次再审后作出终审判决,部分采纳抗诉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1132号行政判决认定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商标损害重庆华美公司在先字号权益,该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具体抗诉理由主要分为三个方面:
一、诉争商标属于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合法延伸注册,具有合理性。
成都华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两枚在先“华美”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并通过商标许可等方式扩大影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在先民事判决认定重庆华美公司享有“在先使用抗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其享有“在先字号权益”。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权利)与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在先使用抗辩)在立法目的、权利性质、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上存在本质区别。在先使用抗辩是一种允许原范围继续使用的“抗辩权”,而在先权利是一种可以阻却商标注册的“积极权能”。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裁定仅认定重庆华美公司在重庆地区的整形美容服务上对“华美”字样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其对“华美”字号享有可对抗在后商标注册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意义上的“在先权利”。否则将违背商标注册制度。
三、重庆华美公司“华美”字号的知名度仅限于重庆地区,且使用范围不得超越原有“整形美容服务”。这种地域性明显的在先使用,难以形成对抗全国性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
综上,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
一、商标权人基于其已注册并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基础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相近商标,可视为正当的延续注册行为。本案中,诉争商标“华美牙科”与两枚基础商标显著部分均为“华美”,且核定使用的“牙科、医疗诊所服务、整形外科”等多数服务均未超出基础商标的核定范围,成都华美公司的注册行为具有合理性。
二、服务类似性的认定应严格且一致:判断服务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并可参考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最高法院第222号裁定已明确认定,重庆华美公司提供的“整形美容”服务与“医疗诊所、“牙科”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在“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等项目上的注册,与重庆华美公司的字号权益不存在冲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京73行初3303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京行终1132号 | ||||||
再审法院/案号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5)京行再20号 | ||||||
| 案由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 ||||||
审判长 靳学军 审判员 李 想 审判员 袁相军 | |||||||
法官助理 | 杜 瀛 | ||||||
书记员 | 陈 瑶 | ||||||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 |||||||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华美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 |||||||
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重庆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30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24号《关于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针对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 ||||||
再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1132号行政判决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30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24号《关于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重庆华美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针对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2013年商标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 |||||||
这起案子最值得看的,并不是结果,而是法院如何拆解“在先使用”“在先权利”和“延续性注册”。
案子为什么会走到“最高检抗诉”这一步?简单说一句背景:
重庆华美:主张其在整形美容服务上对“华美”字号存在在先使用
成都华美:早在2000/2003年已注册“华美”“华美及图”商标,并持续使用
争议商标:“华美牙科”(第44类)
这不是普通的无效案,而是: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地检提请监督→最高检抗诉→最高法指令再审在商标行政案件中,这是极高规格的纠偏路径。
很多人以为赢在“在先使用”,但法院说:不对
这起案子,最容易被误解的一点是:“重庆华美在先使用成立,所以成都华美不能注册”。
北京高院在再审判决中,明确否定了这个简单推理。法院讲得非常清楚:在先使用抗辩 ≠ 在先权利。两者在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上,完全不同。
把这两件事“拆开讲清楚”:
① 在先使用抗辩(商标法第59条)
解决的问题是:
“没注册,但已经在用,能不能继续用”
权利性质:抗辩权(消极)
结果是:
✔ 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 不能因此否定他人注册商标
换句话说:这是“不侵权”的理由,不是“你不能注册”的理由
② 在先权利(商标法第32条)
解决的问题是:
“他人注册是否损害了我已有的权利”
要求更高:
需具有较高知名度
影响力应当及于注册人
法律后果是:可以直接阻止注册
这才是无效宣告真正的“硬武器”。
本案的关键转折:重庆华美的问题不在“有没有使用”。北京高院并没有否认:
重庆华美在整形美容服务上
在重庆地区
对“华美”字号存在在先使用
但法院指出一个致命问题:这种影响力,不足以构成全国范围内的在先权利。也就是说:
✔ 可以继续在重庆用
✘ 不能因此否定他人在全国范围注册商标
真正帮成都华美翻盘的,是“延续性注册”。这是这起案子里最有实务价值的一点。法院明确认可:延续性注册,本身是合理的商业安排
本案中:
成都华美在2000/2003年就已注册“华美”系列商标
商标长期使用、宣传、许可,形成稳定商誉
“华美牙科”在标识和服务上,并未跳脱原有布局
因此,存在抢注或攀附恶意。一点,直接推翻了二审“延续性注册不成立”的判断。需要强调的是,法院也没有“一刀切”支持全部服务项目。北京高院在再审中,采用了非常重要的“拆项判断”思路。
多数服务项目:✔ 可注册
包括:
牙科
医疗诊所
牙齿正畸
疗养院
保健
医疗设备出租
健康咨询等
理由很直接,与整形美容服务在服务对象、内容、技术路径上存在实质差异,唯一被否定的项目:美容服务。
原因也非常明确:
与整形美容服务高度相关
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可能损害在先字号权益
所以结论是,不是“商标整体无效”,而是“部分服务不成立”。
这起判决,给实务留下了四个明确答案
1️⃣在先使用,不自动等于在先权利
2️⃣延续性注册不是当然恶意
3️⃣医疗相关商标,必须拆项判断服务是否类似
4️⃣字号保护,始终受地域和服务边界限制
为什么这起案子,值得反复看?因为它不是在“讲情绪”,而是在告诉你:法院到底是如何“一步步想问题”的。如果你在做这些事:
商标无效/复审
医疗、医美、口腔行业品牌布局
系列商标与防御注册
在先使用抗辩的边界判断
这起判决,不是案例,而是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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